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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对“霸座”者的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2-03-17 09:20)    点击:188
  北京岳建民律师,法眼关注|司法为正当舆论监督撑腰——北京一中院认定媒体对“霸座”者的报道不构成名誉侵权

  随着我国铁路运输技术的发展普及,高铁已经成为出行的一种便捷方式。高铁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屡见不鲜的“霸座”现象,媒体对此的曝光报道往往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被报道出来的“霸座”行为也往往被社会大众所唾弃。民法典更是将“对号入座”这一规定写入法律,通过法律层面约束引导乘客依法依规乘坐交通工具。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可谓人人喊打。当“霸座”者因为社会舆论压力,起诉媒体的报道侵犯了其名誉权时,媒体是否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涉高铁“霸座”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认定某媒体对“霸座”者罗某的报道属于正常履行舆论监督职责的行为,报道和评论行为客观公正,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该判决保护了媒体正当舆论监督权,也体现了对“霸座”说不的民意凝结。

  “霸座”扰乱乘车秩序

  2018年某日,罗某乘坐湖北某地始发到达终点上海的高铁列车。罗某当日所持车票为区间票。

  在列车到达罗某车票载明的下车站台后,罗某并未下车,而是从车票显示的车厢移动到其他车厢继续乘车。在列车继续行驶过程中,列车乘务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罗某“买短乘长”的情况,要求罗某按规定补票,但罗某拒绝补票。

  随后,乘警要求罗某出示身份证,亦被罗某当场拒绝,并反问乘警为何要出示身份证。在此过程中,罗某一度情绪激动,乘警告知其不要扰乱乘车秩序,列车乘务员携摄像设备记录现场情况。罗某表示不要拍,并作出抢夺乘务员摄像设备的动作,伴有不文明语言,并与列车长和乘警发生争执。

  列车在中途停靠期间,当地派出所将罗某查获,针对罗某“霸座”并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罗某行政拘留的处分,并将罗某送至当地拘留所执行。

  媒体报道引发纠纷

  该“霸座”事件发生后,央视中文国际频道、财经频道的相关栏目针对该事件作了专题报道。在这些报道中,央视对罗某的名字进行隐名,并对其面部作马赛克处理。该报道引发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

  罗某在获悉该报道后,认为央视的报道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央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采取相应措施停止在网络等载体传播相关报道内容。

  罗某认为其到站后未及时补票的行为并不损害公共秩序,只是履行合同的时间问题。央视对其“霸座”和被拘留的报道违反新闻真实性、准确性原则,造成了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对其的人格构成侮辱。

  而央视则认为,其作为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对该“霸座”事件进行报道,是在履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央视对罗某的报道没有删减事实,没有添加其他事实或者侮辱、诽谤性的文字,报道内容客观准确,没有侵犯罗某的名誉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罗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正当监督不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央视的报道和评论行为是否侵犯了罗某的名誉权。

  首先,央视作为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承担着传播新闻、社会教育、文化娱乐、信息服务等多种功能,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国家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媒介。对于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央视作为舆论监督机构,有权利进行报道和评论。

  本案中,央视将“罗某列车被拘”一事进行报道,是源于罗某在列车上作出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一事,对该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提示、警戒,引导社会公众养成良好乘车习惯、维护社会秩序。央视选择该事件报道是在充分履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其次,央视依据《处罚决定书》和执法记录仪内容进行新闻播报,播报内容均来源于客观事实,并未进行歪曲和捏造,该报道符合客观性和真实性的基本原则。

  同时,央视对此事进行了新闻评论,结合央视的报道语境可以看出,其评论行为旨在通过负面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从而形成正面的社会引导效力,相关评价合理、妥当,价值观正确。

  最后,央视的报道在确保报道客观、真实,评价合理、妥当的前提下,对罗某进行了隐名和马赛克处理,尽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注意义务,并对画面进行了合理编排和组织,相关报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尊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罗某的个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根源,是其自身不当行为,与央视的报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以此为由主张央视的报道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法律保护“对‘霸座’说不”的权利

  近年来,高铁、长途客车等交通运输中“霸座”现象时有出现。有的“霸座者”被劝阻时叫嚣、辱骂,甚至带有肢体冲突,引起公众对道德失范现象的讨论。如今民法典对“霸座”现象予以回应,其相关条款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相关规定明确了“霸座”不仅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更是一种违法行为。

  法律赋予了我们诸多权利,同时也规定了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等,这是法治的基本逻辑内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是法律所提倡的,但维权行为必须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之上,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如此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公众的认同。

  一般而言,在乘坐火车等交通工具时,因各种原因延误了下车或想改变目的地继续乘车,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此时可以通过主动购票或者与乘务人员坦诚沟通等方式,解决自己的困难。原本这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如果本案中的罗某能在工作人员要求其及时补票时,积极予以配合,本不至于发展成后续的纠纷。

  古人有言,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我们生活在一个开放交互的社会中,每个人的言行都可能经由媒体报道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议题。新闻媒体作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作为社会大众舆论监督的重要媒介,对于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有权利报道揭露不当行为,鞭策公众引以为戒,以此督促推进良性秩序的形成,从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因此,公民在公共场所实施不当行为,理应预判到其言行会受到舆论的评价以及媒体报道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并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批评和评价。任何违背法律法规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当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及舆论的正当批评。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治中国的全面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弘扬,是整个社会的共同目标追求,也是我们每个公民的应尽之责。言行有界,举止有规,自觉接受舆论正当监督,遵守法律与社会规则应当成为我们每个人言行举止的基本遵循。

  ■点评

  法律是对与错的指针

  苏航

  近年来,个别乘客罔顾“对号入座”这一基本公民道德与管理秩序要求,强占他人座位,使“霸座”陋习引发强烈非议。“图难于其易,为大于其细”,如果一个社会的法秩序在教义学层面严谨发达,却连是非分明的规则“牛皮癣”都无从惩治,无疑会削弱其权威与公信,而道德上的无力感更会冲击百姓心中的安宁。因此“霸座”虽小,却不失为彰显良法善治程度的晴雨表。作为群众身边的法治细节,防治“霸座”考验着各方参与社会治理的综合实力。是非缠结,其实只在一个追问:该如何对待民法典中“对‘霸座’说不”的民意凝结,又该如何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笃定充盈人心?司法机关用本案裁判结果给出了明确回答。

  纵观判决论理,法院并未只将目光聚焦于被诉侵权行为,而是将案件事实放在法律价值和社会治理的天平上进行衡量,引导判决逻辑在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职权行使与具体案例之间往返穿梭,从正向价值与评价边界两方面作出评判。司法裁判精准阐发了民法典中的规定精神,明确指出新闻评论“旨在通过负面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从而形成正面的社会引导效力”。由此可见,司法机关肯定“对号入座”不仅是旅客义务与承运人的管理职责,也不仅是局限于两主体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内容。“霸座”冲击公共道德和管理秩序,具有鲜明的负外部性特征。媒体为抑制此类违法行为,以如实报道、客观评价行使舆论监督权,不仅为法律许可接纳,更应受到支持鼓励。

  更重要的是,本案判决并未止步于支撑性立场,而是穿透被诉侵权行为,基于社会主流价值和公序良俗原则对罗某的行为进行直接评判。法院指出,“罗某的个人社会评价降低是其自身不当行为所导致的,与央视的报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内容可谓“点睛之笔”。在制度理论的发展脉络中,一个鲜明的趋势就是在推崇理性和逻辑之余,重新发现价值对于制度适应环境、目标指引以及整合存续的建构性意义。换言之,作为制度的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该是“价值中立”的。对于法律适用中必然承载的价值成分视而不见,就很难免除“回避依法裁判”的诘问。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主动能动作为,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了一系列令人称快的裁决,受到社会积极肯定,本案正是这一谱系中的最新一笔。法院以对“究竟是谁言行失当”的精准回答,彰显了这样的法治态度:法律是对错的指针,公论是美丑的判准。法律之笔画下的价值弧线,将在社会记忆中留下崇德向善的清晰印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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